潍坊护理职业学院教师申诉办法(试行)

时间:2022-09-30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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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障教师依法行使申诉权利,维护教师合法权益,保障、监督学院和学院有关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院实际,制订本办法。

一、申诉教师范围

本办法所称教师,是指在学院从事教育教学、行政管理、后勤服务,具有正式编制或与学院签订托管、聘用手续的各类人员。

二、申诉情形

本办法适用于学院教师(以下称申诉人)对下列情形提出的申诉:

1.认为学院或者学院有关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2.不服学院或者学院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3.教师认为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情形;

4.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的申诉,不适用本办法。

三、处理申诉的组织

1.学院设立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会下设教师申诉受理部门,挂靠在监察审计处,负责受理教师申诉事项。

2.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主任、副主任分别由学院主要领导、各分管院领导担任。委员由监察审计处、党政办公室、教务处、组织人事处、工会、学生工作处、规划财务处、资产管理与后勤服务处等部门负责人及教师代表担任。

3.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1)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2)书面审理申诉人的申诉;

(3)召开复议会议,对教师申诉的问题进行处理;

(4)提出复议意见报院长办公会审批,并将申诉结果送达申诉人。

四、教师申诉

1.申诉人向学院申诉受理部门提出申诉,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院或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出申诉的,经申诉受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如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诉,申诉受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2.申诉人应书面提出申诉,书面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诉人的基本情况。有委托代理的,应写明代理人的有关情况;

(2)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3)申诉请求;

(4)申诉理由;

(5)其他相关情况;

(6)提出申诉的时间。

3.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申诉人要求撤回申诉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4.申诉人在自动撤回申诉或者接到申诉受理部门的正式处理决定后,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诉。

5.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申诉事项,不得向学院提出申诉。

五、申诉处理

1.受理申诉部门应当在收到教师申诉的次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诉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对不符合申诉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诉人;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事项,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因申诉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学院与申诉人协商确定。

2.受理申诉部门应当对申诉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在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经申诉处理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1)维持原处理决定;

(2)变更原处理决定;

(3)撤销原处理决定;

(4)责令被申诉人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5)被申诉人依法负有履行义务的,责令其限期履行。

3.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受理申诉部门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诉当事人。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4.申诉期间不停止学院或者有关部门处理决定的执行。如果被申诉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或者受理申诉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或者申诉人申请停止执行,受理申诉部门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决停止执行的,可以停止执行。

5.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院申请复核。

6.申诉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事项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六、申诉监督与纪律

1.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阻拦、压制教师依法进行申诉,不得对申诉人打击报复或者陷害。

2.申诉人应当依法据实提出申诉,不得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材料,不得制造假证诬陷他人。申诉人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受理申诉部门应当澄清事实,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对故意制造假证、诬陷他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3.申诉处理委员会及受理申诉部门应当合法、公正、及时地处理申诉人的申诉,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4.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或受理申诉部门工作人员是被申诉人,或者本人及其近亲属与申诉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与申诉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申诉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诉人有权要求回避。回避决定由受理申诉部门作出。

5.受理申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申诉人依法提出的申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故意拖延推诿,在规定期限内不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由学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6.被申诉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申诉处理决定的,或者对依法提出申诉的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陷害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学院对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申诉人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办法由监察审计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